第八条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的,按碰撞事故统计,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溢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查获逃逸船舶的,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及统计要素有变化的,事故统计数据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的,按搁浅事故统计。搁浅造成船舶停航7日以上,但造成损害未达到一般事故等级标准的,按一般等级事故统计;造成损害在一般事故等级标准以上的,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船舶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主动抢滩的,事故种类按照搁浅前的事故种类、损失按最终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
第十条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的, 按触礁事故统计。触礁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鱼栅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均应当列入触碰事故的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船舶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
第十四条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者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进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船舶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浪损、火灾、爆炸、风灾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污染的事故种类统计。
船舶造成的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操作性污染事故统计。
第十七条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以及在船人员工伤、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八条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者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按沉船统计。
十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者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九条船舶附属艇、筏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属船舶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第二十二条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统计,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确定的数据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统计,其中“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统计报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登记注册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相关单位应当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船厂修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在船人员自杀或者他杀事件,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号令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