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类:
(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一种是玩忽职守、失职行为。具体见本条所述的十三种违法行为。
本条中的“取缔”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限制其行为的行政措施。
本条中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分。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法律责任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可以参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的有关规定。
2、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