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为。
本条中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履行职责时进行的活动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责令改正”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责令改正”是拥有责令改正权的主体强制要求被责令改正主体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使情事的违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的行为。“责令改正”具有补救性,不具有惩戒性。
2、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为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