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职权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为了正确了解和学习本章的规定,下面就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案件移送等有关问题加以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分割的属性,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一定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下面就行为人违法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以论述。
(一)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43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主体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权利也是违反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不履行义务还是侵权,都是违反民事义务和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此,就其实质而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规定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措施。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关系中上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得不到体现,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不具有重要意义。
事责任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民事主体都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且不法行为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一般是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多样的,因此民事责任不限于财产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它的范围,一般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与民法调整方面法的平等和等价有偿相一致,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古代,由于重刑轻民、民刑不分,有关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问题往往用刑事手段处理,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基本上不存在独立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代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就必须具有强制性。违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承担民事责任的。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对其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方法,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如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复原状;(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当指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样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部门法的法规,如刑事和行政法规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相替代。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需要追究在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有关的非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 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1、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2005年通过,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二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公务员法》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为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吊销许可证属于行为罚,是对经许可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法的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事从业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某种特定范围内的从业资格必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许可,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从业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行为能力的消失。
责令停业整顿属于一种行为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主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简而言之,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受到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刑事追究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就不承担刑罚处罚。反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基于对行政权力天然扩张性的防范以及防止实践中因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业务能力、认知水平、法律素养等差异以及外部因素干扰,导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需要出台相关的处罚裁量基准,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和规范。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重罚款的幅度较大,相应的处罚裁量权也会很大,为此特别强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构建,规范适用本法的行政处罚行为。
构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构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需要考虑四个部分的内容:
1、法律规则的确定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多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确定就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将相应的法律规则剥离出来。
2、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即用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律规则的逻辑模型(以下简称法律规则逻辑模型)
为表述清楚行为模式(勿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否定的后果)之间较为复杂的逻辑关系,我们将行为模式中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各类情节称为裁量情节,不同的裁量情节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明确行为模式于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合理性、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在一般情况下,将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减轻、从重和即不从轻也不从重三种情况,法律后果划分为对应从轻、从重、一般三档,较为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3、行为模式(勿为模式)的分类和细化
行为模式的裁量情节分为从轻、从重两大类。每一类中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二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三种是遵循立法精神,从实际工作出发,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4、法律后果的分类和细化。
法律后果可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大类。根据相关法律理论,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程序公正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137号)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总局令138号)对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根据137、138号令的规定,质监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案源管理、前置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初审、集体审理、告知(听证)、决定、执行等的程序。
案源管理。质监行政处罚案件案源主要有:监督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兄弟单位请求协办等。对于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上级交办的案件应按要求统一扎口管理,并及时回复、汇报或报告。如口头回复必须使用录音电话并保留证据,书面或电子回复则要备份存档。
前置核查。前置核查应当制定核查方案:案件主办人依据掌握的线索,梳理前置核查内容。包括:企业状况,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添加剂相关情况,执行标准,抽样送检等,研判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要确定核查重点;进行合理的人员分工;提出核查要求:确定线索的真伪、尽可能与线索提供者沟通、依据需要寻求技术支持等;明确保障措施:技术、法律、装备器材、人力等。前置核查是立案与否的关键环节,要围绕核查目的,突出可能情况的研判及对策、核查内容和方法。
立案。案件主办人依据前置核查情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后立案。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过程和关键步骤。要按照依法、及时、全面客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抽样取证、检验检测等手段,收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真实(客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据规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区分对待。
初审。案审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等进行认真审查复核。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的案件,应当退回原调查人员补充完善。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填写《初审意见表》,报案审委集体审定。
集体审理。对案审办提交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数额较大的决定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会委员进行集体审理;除上述情形外的案件视为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案件审理规定组织实施,要严格落实案审会议程序规定,坚持全面审查。
告知(听证)。按照审理结论及时进行处罚告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确需改变原告知结果的,需再次案审,再次告知。有条件的部门案件审理和告知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告知环节,当事人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决定。如当事人对于告知的拟处罚结果无异议的,执法机关当依此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案件主办人在决定书送达生效后,应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分管领导。如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进行履行催告。仍不能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移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涉嫌犯罪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有关材料,并依法终止行政案件办理的过程。
(一)关于案件移送标准的实践把握
首先,要看行政违法行为性质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相符,只对性质相符的违法行为考虑是否移送,不相符的不予移送。
其次,是否属于应当及时移送的案件。对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性大、屡次处罚不改、数额巨大、其他情节恶劣、司法机关已立案侦查、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情节严重的案件,不管其是否已查明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都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再次,对于不属于上述“应当及时移送的案件”以外的,情节严重的案件,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已查明具有主观故意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具有主观故意的,不予移送,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与如何行政处罚。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难以查明的,可以将情况通报司法机关,也可以会商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有明确的意见之前,不停止行政程序的调查与处理。
(二)案件移送程序
1、案件移送的提出: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案件审理机构或者人员;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
2、案件移送的审批: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行政机关有关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3、案件移送的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及证据清单,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移送案件的交接与交付: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案件移送一般采用当场交接,应当要求接收人员与单位签收或者出具收件证明。同级公安机关拒绝接收、拒绝签收或者出具收件证明的,不得交付移送材料,并作好记录。行政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反应情况。交接未完成的,不终止行政案件的办理。
(三)案件移送的后续处置
1、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的处置:涉案物品的交接原则上当场清点交接,行政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不能当场交接的,以指示涉案物品存放地点并交付涉案物品清单视为交接。行政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当场清点交接,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救济与处置:行政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结合案件事实、司法机关的认定和理由、进一步调查的情况等,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实施行政处罚。
3、已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置: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处罚并生效,犯罪单位或者个人原取得过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管理的许可证、资格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有关情况,依法吊销许可证、资格证,或者依法提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许可证、资格证,也可以建议其他部门吊销相应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