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同类事故的预防及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的规定。
一、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全面表述的书面材料,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预防和对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进行处理最具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考虑到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最终要由有关基层政府、部门和单位去执行,因此需要通过报送形式,将其变成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正式意见,这样其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已经报告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是毋庸质疑的,其一,该报告是依据本法规定出具的,而本法是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最高级别的法律;其二,该报告是唯一依法出具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因为其他法律均未对特种设备事故做出规定。当然,为有效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执行力,组织事故调查部门向政府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时,可以请求政府予以指示,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处理进展情况,落实行政行为公正、公开、透明原则,以避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过程中出现扯皮,促进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上一级部门掌握下一级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情况,便于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事故发生规律、提出防范措施,便于对下级部门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需要注意的是,向上一级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上一级部门只备案,仅供了解情况,不能履行批复手续。
三、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
(一)追究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事故责任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部门,也可能是多个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责任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如果责任性质涉嫌犯罪,“有关部门”则可指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如果责任性质尚未涉嫌犯罪,属于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情形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则可以包括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行政审批的政府职能部门、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等。
(二)追究责任的程序与内容。这同样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责任情况来确定,无论是违反本法,还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应的责任情况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追究内容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执行中要注意保证:首先,“有关部门和单位”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应当根据《刑法》等法律予以追究;其他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制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其中,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第二款对同类事故的预防及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对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这是增加的要求,而此项要求既体现了对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也突出了事故责任单位作为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承担者的地位,体现了只有安全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安全预防工作才能得到有效保障,特种设备事故付出的血才不会白流。而关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更是于法、于理、于情之必须,作为现代法制国家,特别是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制秩序的进程中,保障社会和谐与安定,惩戒违法、违规,承担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也是一种落实责任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