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83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这一法条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深入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3〕119号,简称“119号文”)所作“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公开”的要求,已是质的变化。按照119号文的要求,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的公开实际上设置了一个分层分级分步推进的路线,即先推重特大以上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开,再逐步过渡到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全文公开,对一般事故则未作针对专门的要求,只是强调“加大事故应对处置信息公开力度”。按照新《安法》第83条的规定,则所有事故不论等级,其调查报告都应一律公开,并得满足“依法及时”的要求。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开意味着事故的过程、原因分析、教训、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等信息无一例外地公诸于众,也意味着原本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的事故调查处理彻底外部化,更意味着公众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将由结果监督转变为全过程监督,这无疑是对政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重大考验。
勿庸讳言,由于人员专业素质悬殊差异的客观存在,不同层级政府的不同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水平以及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质量也往往参差不齐。如果说此前这一问题显现和暴露并不充分,那么当事故调查报告无一例外需要公开时,这一问题则极有可能呈现急剧增多和集中暴露的状况,而这将直接影响到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应对准备。诚然,通过加强培训和实践锻炼,努力提升各级事故调查组的能力素质是重要途径之一,但这注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远水解不了近渴,笔者以为,应当把事故调查处理的创新作为治本之策,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办法,推动事故调查报告质量的快速提高。
第一,推动程序创新,更加强化事故调查报告的内部审核和批复“把关”。一般来讲,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都会采取领导办公会议、案审会等形式,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一次全面讨论和审核,使之更加合法和规范。而政府批复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但就地位和程序而言,领导办公会议、案审会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质疑。新的形势下,既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实施更为严格的“把关”,又需要切实解决好“把关者”的合法地位问题。一是可以考虑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部审核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解决“把关者”的合法性问题。二是应当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及人员的作用,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强化内部审核责任;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办制部门的作用,变现有的政府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三是在一定的过渡期内,可以适当考虑外聘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方式,解决自身审核、批复把关能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推动理念创新,更加明晰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属性。从法律地位上讲,事故调查组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被界定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争执不下,至今也未形成共识。随着事故调查报告公开成为法定要求,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对人的实际权益以及社会评价等方面的影响将更为直接和具体,也就是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将更加鲜明。笔者认为,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明确界定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赋予相对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申请行政复议、听证以及诉讼的权利。
第三,推动体制创新,更加改进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方式。组成专门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是现行事故调查的普遍做法,特别是安监部门根据政府授权牵头组织事故调查时,这一做法基上也是固定、唯一的方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的科学合理性值得信赖,但具体到安监部门内部对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管理看,其弊端也比较明显,突出表现为不利于强化对事故工作的规范管理,不利于对组织开展对事故及其调查处理的针对性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安监部门设置专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内设机构,专司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以及延伸的分析研究等工作,更好探索总结事故的特点规律,为事故防控提供更加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四,推动知识创新,更加丰富事故调查处理的理论体系。适应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新要求,必须牢牢抓住提高事故调查报告质量这一核心,除上述创新推动手段之外,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创新作为提高各级事故调查组能力素质的重要方面,系统建设,持久推进。一是在现有法律法规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内容和要求,减少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差异化选择。二是应当尽快组织编写统一规范的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类文书,通过示范文本、案例分析等形式,促进事故调查报告的形式规范。再一个,还要以逐步走开不同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专题研讨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报告文书竞赛评比、展评交流等活动,在促进人员能力素质提升的同时,丰富事故调查报告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