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案(以下简称安法)的学习过程中,笔者从管理学的角度又发现一大亮点,那就是紧紧围绕安法立法目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系统管理,笔者通过下述篇章与大家共享下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原安法)与安法相关的法条,并简要分析安法重大事故隐患系统管理思维的实现。
原安法第五十条六第(三)项中首次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描述: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且在第六十六条中确定了对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奖励的原则,且文仅有3处涉及此专用名词,且没有相关系统管理的设计内容。
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在第四十三条中确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职责,并且确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全文共有12处涉及此专用名词,对此加以固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个专门规定,亦即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强制约束,明确降级或者撤职甚至可能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单地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安法相对于原安法,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系统管理设计上取得了极大的突破,从制度开始,到具体检查,一直到有可能侵犯了安法立法目的的追责结束,完美地完成了突兀的行政规定到符合管理学原理系统设计的华丽转身。杨栋梁局长明确指出,当前一些行业领域隐患比比皆是、举目可见、伸手可抓,大量存在,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而重大事故隐患作为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最大问题,安法如此强调,不能不说是安法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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