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的。如消防设施器材的建设和配置违反有关规定,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和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盗窃、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6)违反消防产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如生产、销售、进口假、冒、伪、劣或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7)违反灭火救险有关规定的。如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积极报警的;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或谎报火警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灭火救险,或者扰乱火场秩序,阻止或干扰他人灭火的。
(8)违反其他规定的。如明知本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加整改或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未按消防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规定的期限整改火灾隐患的;指示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改变火灾后的现场状态,或干扰、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火场勘查、调查的;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以及营业性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火灾隐患与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相互交叉的现象
火灾隐患与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在概念上是不同的,但又不是全部截然分开的,而是部分相交叉、相包含的。有些行为,既是火灾隐患,又是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如在禁火区内擅自设立固定火源,在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内使用高温灯具等。总的来说,大多数火灾隐患同时又是消防违章违法行为,而大多数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却不一定是火险隐患。如在禁火区擅自使用明火的行为是极易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是火灾隐患无疑,但此类行为多数又都有规定明确禁止,故又属于消防违章违法行为;但大多数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如违反建筑防火审核规定的、违反建筑防火管理的、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的、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的等行为,大都不可能直接引起火灾或爆炸,因而不属火灾隐患的范畴。
三、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程序
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尽管共有相互交叉、相互包含的部分,但在消防监督中其性质是不同的,因而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及手段。
1、对火灾隐患,主要是依法监督其整改,以防止养患成灾。根据公安部令73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主要处理方式是: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在4个工作日内制定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按一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必要时组织论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这些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文书由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可视情抄送有关单位(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实行立案、销案制度,建立并完善《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于整改期限届满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发《复查意见书》。对未按要求整改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对消防违法违章行为,主要是处罚,通过处罚来纠正违章,依法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根据情节及程序的不同,对消防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分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类型。
对违法违章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违章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行政拘留等。
对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则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对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所提及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则不需要责令限期改正这一前置条件,可直接立案查处。
对于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且火灾隐患当场不能改正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予以处罚时,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