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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卫生安全设备及生产企业卫生标准规范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24日

        第二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  采购的原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采购时应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每批原材料使用前必须经过检验,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过程应有各项原始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夸大功能宣传。
        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筒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入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四章  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应有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
        第三十八条  原材料库应专人管理,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分类分批分区贮存。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的原材料。先进先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材料应与合格的原材料分开,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混淆和污染。原材料贮存应隔墙离地,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距离。要有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三十九条  成品库规模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成品经检验合格包装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成品库中,防止相互混杂。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成品堆放应隔墙离地,要便于通风,并有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四十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原料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设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其工具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避免污染产品。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直接接触涉水产品和原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涉水产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需穿清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材料):指一般净水器、特殊净水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纯水器(离子交换、电渗析、蒸馏水、反渗透水器)、矿化水器、各种净水材料(混凝剂、助凝剂、软化剂、灭藻剂以及其它饮用水处理剂)、除垢剂。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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