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浅海石油作业无线电通信(以下简称浅海通信)的安全管理,保障浅海石油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和原石油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渤海浅海油气生产设施、石油作业专用船舶的无线电通信和同它联网的陆、岸通信台(站)。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从国外新购置的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和石油作业专用船舶的无线电通信设施,应报请企业通讯主管部门和浅海安全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海上石油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从事石油作业活动者,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安全检查监督人员必须按本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浅海通信项目的许可
第五条 浅海通信项目的设计方案,要经过设计、安全监督和有关部门审量认可,方能立项。
第六条 浅海通信项目的工作频率、电台呼号和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和台址,应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订货和施工。
第三章 浅海通信设备的安装及检验
第七条 浅海通信设备安装开通后,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电台热照。
第八条 船舶、平台通信设备的安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92《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十三篇第五章要求。
第九条 船舶、平台无线电工作室的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92《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十三篇第四章要求。
第十条 浅海通信设备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设备技术指标,经过测试检验,应达到设计技术性能,并有详细测试检验数据和技术检验报告。
2.设备运行稳定、可靠。
3.报话接通率为100%。
4.话音清晰、无噪音。
第十一条 企业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设备试运行后,应按照第十条要求,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