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研究周期和进度:
(一)科技项目研究周期一般1-2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二)所属单位应在每季度4日前将上季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附件4)上报公司调度中心,重大成果或重要问题随时上报。每年11月1日以前上报项目年度总结报告。
(三)研究周期为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科技项目,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年终,项目组编写项目中评估报告,11月1日以前上报公司调度中心。
第十八条 公司年度科技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由于客观原因确需调整时,所属单位向公司调度中心提交调整计划报告和科研(推广)项目调整审批表(附件5),批准后可按调整后的计划执行。计划完成不好的,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于严重失职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司要追回所拨经费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科技项目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经费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决算制度,专款专用,并落实到所属单位和项目组。
第二十条 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经费预算相一致,不得超出预算经费明细表列支范围。项目中发生的外协费必须签订委托合同。项目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研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停止项目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情况作为项目汇报、中评估检查和验收的重要内容,所属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要求如实汇报。
第二十二条 经费预算内容:
(一)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设备购置费的核算按照股份公司会计手册执行。
(二)现场试验、样机试制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进行室内、现场试验(含中间试验)、样机试制(应列示清单)、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三)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四)管理费:指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
(五)其它直接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支出。
(六)其它费用参见预算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技费用的列支应分别按照科技项目负责人、所属公司领导、财务部门的顺序分别确认。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所属单位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并承担其维护运转费用。
第六章 科技项目验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列入公司科技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规定任务或计划期限结束时,均应进行验收。生产应用性项目须在现场应用一年以上方能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内容:
(一)主要技术成果。
(二)科技项目依托工程进展及效果(先导、示范、小试和中试)。
(三)科技成果的创新程度、应用情况及前景评价。
(四)科技经费决算及使用情况。
(五)科技项目(课题、专题)设置和组织管理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验收形式:
(一)形成工程或产品的项目由专家或检测机构现场检测或会议评审方式验收(提交测试报告)。
(二)委托研究院所、高校研究开发的应用性成果组织会议评审方式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验收程序:
(一)项目完成后,经所属单位预验收后向公司调度中心申请验收并上报全部验收材料。
(二)对于重大的生产应用研究项目,公司调度中心组织专家组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考察并召开科技项目验收会。
(三)通过验收的项目,所属单位需在验收后30日内完成技术研究报告的修改完善和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写,经公司审查盖章并进行成果登记后,将全部验收材料装订成册,上报公司调度中心(一式三份)。
(四)未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的科技项目,可在半年内再次申请验收。仍未通过验收的,有关负责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承担公司科技项目。
第二十九条 需提交的验收文件资料(见附件1~6):
(一)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科技项目预验收评价意见。
(三)科技项目查新报告。
(四)科技项目技术研究报告(包括科学技术成果应用证明书)。
(五)科技项目开发软件测试或鉴定报告(部级或同等水平检测机构出具)。
(六)所属单位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的审查报告。
第七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要求,所属单位与外协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产权关系。凡公司投资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取得的专利技术和成果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进行重大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专利成果,应及时通过公司调度中心办理专利申请,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后,才能组织验收或成果鉴定。项目最终形成专利成果的,不再组织项目验收或成果鉴定。
第三十二条 所属单位取得科技成果后,应及时向公司调度中心申请成果登记,并组织好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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