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 则
第25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26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 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 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 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 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27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 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 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 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28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29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0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则
第31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32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33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4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35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 制造锅炉范围 |
A | 不限 |
B |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
C |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
D |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
注: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 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 代表产品 |
A |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
B |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
C |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 |
D | 第一类压力容器(D1); 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 |
注 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体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