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区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直行政机关、各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部门、以及团体、学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出现下列规定的情形时,安全具有否决权。
(一)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各项职能决策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安全优先”的原则,没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时暂不决策。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做到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完工后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服从于安全生产,出现生产经营活动与安全矛盾时,应优先解决安全问题,不安全不生产。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一年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参加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资格。
(一)管辖范围内发生特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区人民政府及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出现上述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在一年期限内不应提拔任用。
第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