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组织机构设置文件,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任命与资质文件;
(二)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作业规程;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备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记录与结论;
(六)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与考核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的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许可证申领、职业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的有关记录或文件;
(十三)其他职业危害防治有关资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执行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九)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的汇总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有关部门或机构提请,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进行调查,对存在争议的相关资料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