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有精神状况问题或有特殊生理缺陷的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因其不具备法律责任能力,不给予处罚的情况。不予处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不具备责任能力。《行政处罚法》第26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不足法定责任年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3.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说到底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例如无轨电车驾驶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 突然停电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了车,突然停电是驾驶人行驶过程中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因素,驾驶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不予处罚。
4.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当事人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全一种大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种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虽然给公 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它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目的是保护公民和国家的更大利益。实质上它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不 危害社会,相反却有利于社会,不能处罚。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或交通民警如实说出违法行为事实,真诚认错,并且在尽可能短 的时间内改正错误。当场承认错误和及时改正错误两者同时做到,才构成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这也正是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受到他人胁迫或蒙骗而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为人处于被动地位,不愿意、迫不得已或不完全自愿而实施违法行为。说明并不完全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虽然应负法律责任,但经过惩戒、教育,较容易改正,所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青少年,这些人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他们正处在智力和体力的发育过程中,对外界某种方 式的引诱还缺乏抵抗能力。因此这部分人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有限度的,对他们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虽要追究责任,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配合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的处罚。从重处罚不得超过所适用处罚档次中规定的处罚最高限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造成的后果在同类行为中比较严重的,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大,应予从重处罚。当然,严重的后果只是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限度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程度。
2.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胁迫是用威胁、逼迫的方法强制他人违法行为;诱骗是指用花言巧语、引诱、欺骗他人违法行为的;教唆是指用 劝说、请求、刺激、挑拨的手段,故意引起他人产生违法意图的行为。上述三种情况,无论胁迫、教唆、诱骗者本人是否参与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都应从 重处罚。
3.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采用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它方法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不仅表明行为人违法之后的抗拒态度,而且继续违法。必须对打击报复的人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和支持广大人民群众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积极性。
4.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是指违法行为人虽经批评教育和处罚,但仍不改正,在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屡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次处罚而不悔改的人,表明其恶习较深,难于改正,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四)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30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关于数种违法行 为合并处罚的方法。对每一种行为分别裁决,然后把处罚合并在一起执行。即两个以上拘留按天数相加,两个以上罚款按罚款数额相加。合并执行可以超过拘留、罚 款、暂扣的上限幅度。
(五)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行为分别处罚
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共同违法的行为人,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责任能力的,均应受处罚。
共同违法行为的特点,一是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违法行为的行为,二是确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三是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只有同时具备了三个特征,根据每个人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确定处罚轻重。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的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人或其他法人成员以法人的名义,并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与职 务、业务有关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由不同的个人成员组成的集合体,法人违法同自然人违法一样,也应受到法律制裁。但由于其 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性,处罚时也应有别于自然人。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通常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做出决定的,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种是这些单位中某主管人员指使下属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除处罚行为人以外,同时处罚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