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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如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21日

        ?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它从四个方面规定监理的法律责任,这四项法律责任可以用四个“未”字进行概括。本条也对监理的违法行为,从经济、行政、刑事等方面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规定了作为一名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否则将追究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轻则停止执业数月,重则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监理“职责”的思考
        ? 4.2.1  民事责任
        ? 1、“监理”是建设单位的委托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筑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规定:“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现行法规明确了建设单位(被代理人)与监理单位(委托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由“委托合同”书面确定下来,同时由“合同”设定委托的范围、内容及责、权、利。显而易见,没有“委托”也就没有“监理”。由“委托”这种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关系表明:监理人(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合同执行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理人不履行责任而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利益时,监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 2、连带责任
        ? 在民事责任中有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现行法规中,“监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连带责任”。
        ? 建筑产品的生产者(施工单位)与“监理”没有合同关系,除非他与监理人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否则他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任何后果“监理”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与施工单位有合同(或契约)关系的分包单位,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供应商则有连带责任。
        ? 4.2.2  行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设立了“监理”的行政责任。有了行政责任,就有了行政处罚。多年来,工程界对“质量条例”无异议,而对“安全条例”争议较多,为什么呢?
        ? 1、“质量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的标的一致
        ? 建设单位的标的是要在约定时间与造价范围内建成合格的建筑产品,其委托“监理”的目的是授权其代表自己对施工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以保障标的的实现。而“质量条例”授予“监理”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与“委托合同”的精神是一致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无异议。
        ? 2、“安全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的标的不一致
        ? 建设单位出钱采购的标的物是建筑产品,与建筑产品的生产(即施工)作业行为无关。生产(施工)单位有自己的管理体系和生产流程,建设单位(包括委托代理人“监理”)无权干预生产(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不可能对“作业行为”承担责任或义务,这在法理上原本是很清楚的。而《安全条例》出台后,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割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这一民事主体关系,要求“代理人(监理)”对施工作业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有悖于法理的,必然引起争议。
        ? 3、“监理”无权却有责
        ? 《安全条例》设立了“监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责任,却并没有赋予“监理”行政权力。连“安全条例”也说:“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如果“监理”有行政权力,施工单位敢不听吗?施工现场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一瞬间的事,与其要求“及时报告”何不授其“及时处置”之权呢?“监理”对施工人员作业行为的约束或限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握有行政许可权,而“监理”不是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没有行政许可权,无权去约束施工人员的作业行为。在责、权如此不匹配的情况下,有的地方还强行要求“监理”对施工作业进行“安全旁站”,并在发生突发性职业伤亡事故后以“监理”未进行“旁站”为由,对“监理”进行行政处罚。如此有悖于法理的现实必然引起争议。
        ? 4、行政处罚引起的几点疑问
        ? (1)“监理”是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列出的安全生产责任方有:生产经营单位,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结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没有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监理”。“监理”从事的技术服务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并为建设单位服务的,而不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委托、为施工单位服务的。因此“监理”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审查;如果是技术性审查,那就是受施工单位委托而为施工单位服务了。进一步说,如果“监理”为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服务,那么就是“与第三人串通”,并且超出了企业的许可经营范围,是违法的。
        ? (2)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如何区分?
        ? 《安全条例》处罚条款中有这样一条:“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这一违法行为是企业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呢?《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单位。”这里没有说要报监理企业,而是报建设单位。显然,这是监理工程师个人的行为,而《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把这一行为说成是“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这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上位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注意是“责任人员”!《安全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可以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和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然而却一再超越,不能不让人对其合法性、合理性产生疑问。
        ? (3)行政执法人员的困惑
        ? ①建设监理的生产安全责任在法规上有矛盾和含糊,又没有界定责任的细则和案例分析,在执行中有困惑。
        ? ②《安全条例》规定,行政处罚职权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消防等在外),然而有的地方上的“委员会”也在对“监理”搞处罚,有的新闻媒体抓住一点就“热炒”。这些“处罚”不是“处罚”却更胜于“处罚”,因为他们大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舆论影响更强。但其专业性却较差。面对这些不进入行政调查或行政处罚程序的做法,我们又该怎么办?我们也不愿看到“监理”无辜地遭受蹂躏。
        ? ③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不构成行政违法,是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一些突发性职业伤害事故发生后,监理人在事件中不仅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任何行为,但是“上级”指令要求给予行政处罚,我们该怎么办呢?
        ? 4.2.3  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南京、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发生的生产(施工作业)安全事故的处理中,监理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法条是唯一的法律依据。但是,我认为此条中的“安全事故”是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即建筑物本体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安全事故。而“生产安全事故”则是指生产(施工)过程中的作业行为造成的职业伤害。“质量安全”与“生产安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这本来是明明白白的事实和道理,不知道为什么要把这两者混淆在一起,硬要把“监理”置于死地?如果“监理”这颗外来的种子在这块土地上不适宜生长,那么干脆取消算了(试验失败),保留一个“咨询”即可。不要搞得火药味那么浓。在“生产安全事故”的问题上,“监理”肯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 4.2.4  社会义务
        ? 在施工现场上发现施工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指出并要求整改,这不仅是“监理”的义务,也是所有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如同发现火灾隐患,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提出消除隐患,火灾发生时,每个公民都有义务积极进行灭火扑救。对于尽到义务的公民,国家采取的是奖励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建设工程中,对参与建设的各单位及所有人员,积极鼓励他们在消除生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多作努力和贡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才是应当倡导的方法和办法。
        ? 4.2.5   监理应承担的责任
        ? 综上所述,“监理责任”在法律上的责任应为:
        ? 1、主要责任
        ? 主要责任是民事责任;这是由委托行为和委托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 但是在这里还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监理”与施工单位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本就不存在对施工单位的生产进行管理(包括施工作业安全),如前所述,“监理”也无权干预施工作业行为。“监理”的所谓“管理”是合同管理,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因此,“监理”与施工单位之间无民事连带责任。
        ? 2、次要责任
        ? 次要责任是行政责任;这是基于政府授权的前提条件下而承担的责任。如在工程质量与质量安全方面有行政责任。但在生产安全(即施工作业安全)方面应当没有行政责任。
        ? 监理承担安全责任不可逆转,监理人员也不能总是杞人忧天,要吃这行饭,只有认真的面对现实。建议大家力求做好下面几方面工作,以降低我们的执业风险:
        ? 一、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提高监理人员综合素质。从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控制,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不断加强监理人员培训,提高监理人员分析识别安全隐患的能力和回避、化解风险的能力。
        ? 二、规范监理工作程序,提高监理操作规范度。建立规范化的工作管理程序,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规划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强调预防为主,主动全过程控制,处理好监理工作对资源的需求。
        ? 三、提高目标控制能力。以自己的诚信、能力和责任心做到即时判断,协调和解决矛盾,努力实现工作目标。
        ? 四、做好组织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完善内部检查、考核体系,做到自我完善,持续改进。
        ? 五、制订防范和规避监理责任的措施
        ? (1)监理单位应加强监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牢固树立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防范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和合同管理意识。要正确理解《条例》中规定的职责、职权和责任范围,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各项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 (2)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细则--通用.doc>,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内容、程序、制度、方法和措施。对于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与爆破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几类工程,应单独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于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30M以上及高空作业、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方爆破、施工安全难度较大的起重吊装工程,应当根据专家组论证的意见完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完善施工方案,并予以审核签认。
        ? (3)总监要根据工程的具体特点,确定安全管理的监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做到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 (4)项目监理机构在审查勘察、设计文件时,发现有不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以共同做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 (5)监理要严格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审查,监理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重点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技术负责人是否签字确认。
        ? (7)监理要加强现场的巡视和检查。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审查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制止违规施工作业,督促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行;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情况严重的,总监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8)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特别重视安全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以便维护监理的合法权益。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全貌。安全监理资料应包括监理日记、监理月报、音像资料及事故处理资料等。监理人员在监理日记中应当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问题。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监理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管理工作作出评述,并及时报送建设单位,必要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监理资料的整理要及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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