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规,为了加强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石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研三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
二 宣传与培训教育
第一条 认真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把消防安全纳入宣传计划,新闻、电视等宣传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安全教育的义务,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剖析消防案例,结合消防日、重大节日以及季节特点,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职工消防意识。
第二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拟定职工消防培训教育规划和计划,消防、安全、教育、劳资、人事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育内容。
第三条 消防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上岗。
第四条 对新入厂及转岗的职工和进入生产区的各类人员,在进行安全教育时,必须有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内容。
三 管理
第一条 各企业要认真实施《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石油化工职工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做好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因素及后果和预防措施应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二条 将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企业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工作。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要有职业卫生部门参加,严格执行卫生部卫监发(1994)第28号《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做好卫生预评价。
第四条 劳动作业场所监测数据,要按时上报给企业主管领导、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集团公司。并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
第五条 各企业按时做好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3—5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年度总结。
第六条 对在职业卫生管理及职业病防治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集团公司安全与环保监督局备案。
第八条 归属集团公司领导的非直属企业含有尘、毒、噪声、射线等危害的单位,也要相应开展好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工作。
四 防护措施
第一条 粉尘作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按照防尘的“八字方针”,水、湿、密、风、管、保、查、革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点粉尘浓度,达到卫生标准。
第二条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和尘毒作业,不得转嫁给集体或个人。
第三条 企业若改变产品原料或工艺流程,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预先报告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听取他们的意见,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企业的尘、毒、射线、噪声等防护设施,必须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完好,未经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允许,不得停用。
第五条 在具有酸、碱等腐蚀性物质或化学烧伤危险的场所应设冲洗设备。
第六条 对噪声源采取隔音或消音措施,使噪声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五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一条 集团公司安全与环保监督局负责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集团公司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和职业病防治研究中心受安全与环保监督局的委托,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各企业应有:1名副经理(副厂长))主管本企业的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工作,并确定一主管部门统管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工作。
第三条 根据需要各企业可设置职业病防治所(科、组),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条 各企业要按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做好监测工作,定期上报。
第五条 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年度计划,予以保证,专款专用。
六 消防组织
第一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职消防队,实行专业化管理,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消防队在企业主管安全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 认真贯彻《消防法》,做好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
2. 掌握企业主要生产过程的火灾特点,经常深入基层监督检查火源、火险及灭火设施的管理,督促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道路通畅;
3. 组织建立、健全企业义务消防队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训练,负责全体职工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
4. 负责防火防爆区内固定动火点的管理,参加火灾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5. 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有关防火措施、消防设计的“三同时”审查和验收;
6. 负责编制企业专用消防器材的配置和采购计划,负责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7. 负责健全企业防火档案,对关键部位和要害单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消防灭火“三案”,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8. 消防车辆随时处于完好状态。接到火灾报警后,5分钟内到达火场;
9. 设有气防站的消防队,应负责本单位的气防工作;
10. 对消防隐患提出治理方案和计划。
第二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消防和安全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应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试行)的要求,建立学习、训练、执勤、工作、生活的正规秩序。
第四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 学习宣传消防法规,定期参加消防训练,参加实地消防演习;
2. 协助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
3. 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明确危险点和控制点,维护本单位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熟练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4. 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七 灭火救援
第一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控制和扑救火灾。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条 企业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消防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灭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1. 使用各种水源;
2. 截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 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5. 调动企、事业单位内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6. 向公安消防部门和集团公司消防联防单位请求增援。
第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条 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后,应依照规定要求对方补偿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
第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事项。
八 基础设备与装备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企事业单位建设相配套,做到统一规划,同步发展。上报企、事业单位建设规划,必须同时上报消防规划。
第二条 石油化工企、事业单位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器材,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科技进步的要求。要积极采用和推广成熟的消防新技术、新产品。加强对现有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各种消防设备、设施、装置完整好用。
第三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破拆、照明、举高等特种消防车和重型消防车;通讯、灭火、防护、训练器材和检测仪器等,要满足战备和防灭火的需要。
第四条 要确保消防资金的投入。教育、科研、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设备更新和基本建设等专项费用中,都应将消防方面的费用列入计划。
九 火灾预防
第一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本单位总体规划,落实消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装置、罐区、栈台、码头、仓库和泵房,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和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的消防部门应参加审查,并按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 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3.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 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直属企、事业的下属各单位,包括后勤、服务单位、“三产”分离企业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集团公司有关关键部位及要害单位安全管理的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本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