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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如何“治疗”职业病

作者:顾锦龙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4月08日

    职业病认定的主要依据为《职业病条例》,具体操作则由保险单位执行。投保人若对保险单位的决定存在异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

    根据德国法律,有些疾病尽管未被《职业病条例》列出或并不满足该条例规定的条件,亦可被意外事故承保单位认定为职业病。前提条件是,新的医学研究表明,这些疾病由某种特殊因素引起,且某一群体因从事法定强制意外事故保险的投保职业,比其他人更强烈地受到这种因素的影响。符合这种标准的疾病被称为“类职业病”,患病投保人可获得与职业病相当的赔偿。

    患病投保人的病症是否可归入“类职业病”则由意外事故保险单位决定。“类职业病”的认定可以避免《职业病条例》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为尽可能保护职业病患者的权益提供了灵活性。

    据统计,2005年德国有逾6.2万人向各承保单位申请职业病赔偿,有近1.6万人被认定患有职业病并获得赔偿,还有800多人因患“类职业病”而获得赔偿。申请通过率约为26%。

    目前,德国常见职业病主要为皮肤病和噪音造成的听力严重下降。另据统计,2005年德国有约2600人死于职业病,其中近1600人死于与石棉有关的职业病。

    德国《社会福利法》规定,意外事故保险承保单位的首要任务是预防,即预防工伤和职业病。因此,德国意外事故保险的承保单位不仅主管工伤和职业病的赔偿事宜,还负责监督工作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内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

    可以说,德国的法定强制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为职业病的预防和患者获得赔偿扫除了障碍。

    巴西:职业病认定程序日趋简化

    巴西职工所患疾病是否被认定为“职业病”,在2007年以前必须由社保部门专门指定的鉴定医师出示证明。2007年4月开始执行的一项法律简化了认定程序。凡是“重复性劳动损伤”或由有毒物质造成的呼吸道疾病等,都自动被认定为职业病。

    对于其他疾病,如果企业有专门医生或者合同医院,则专门医生或合同医院的医生经检查后可以出示证明;如果没有,则由社保部门指定医学专家认定。

    患上职业病的职工有权要求治疗,如果造成的伤害迫使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类似工作或者必须减少工作时间和强度,甚至永远丧失某种工作能力,他们可以要求得到金钱补偿。

    巴西法律规定,在职工刚患上职业病时,企业无权立即废除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职员患病休息的头15天,企业应照发工资,从第16天起,改由社会保障部门发补助金;在接受社会保险金最少6个月后,企业才可以与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从2007年起,巴西建立了“保障疾病与技术联系体系”,以更好地保障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的权利。之前,患病的劳动者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疾病与工作有关。体系建立后,劳动者所在企业必须证明他们为职工提供的工作条件不会造成某类疾病。

    巴西社会保障部每年要为“职业病”和工作中造成的事故支付400亿雷亚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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