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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发 文 号:桂政发(1990)45号
发布单位:桂政发(1990)45号

第一条 为了保险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矿山企业的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 申请办理《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矿山现场工作的需要;
三、掌握矿山的基本开采方法和生产工艺,具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能力;
四、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应填写《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申请登记表》,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签署意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五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考核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县及县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地、州(市)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地、州(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持有者,只能在规定的矿种行业范围内任职,超过规定的范围,应重新申报。
第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持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复审。未复审的,其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具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法规。对违章指挥经教育不改者和事故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可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条 对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命其为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发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矿山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层层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责任制。
二、自治区、市、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办法和措施。
(二)组织审定自治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发布行政措施。
(三)听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席的有关工作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副主席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规定,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抓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制定全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及实施措施。
(三)听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安全生产,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五)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负责事故处理。
五、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主持研究解决本地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三)督促检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职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抓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二)主持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四)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
(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和预防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六)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伤亡事故,应到现场抢救和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并督促结案上报。
七、县(城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规、政策,对本县(城区)的安全生产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意见;在作出各项重大经济决策时,要同时提出安全措施。
(三)督促检查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八、县(城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对本县(城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具体部署。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所属各部门和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有问题及时解决。
(五)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伤亡事故,应到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参加事故的处理,督促结案上报。
九、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和规定,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好,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本地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在推行的经营承包制中,必须有安全生产指标、措施和考核办法,保证安全生产。
(四)发生各类重大事故时,应到现场组织抢救,协助事故调查和做好善后工作。
十、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职责: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具体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确保安全生产。
(二)研究、布置生产时,提出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对重大不安全问题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办法,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三)做好车、船、渡运、小煤窑、建筑、烟花爆竹和农机等乡镇企业的安全管理的宣传、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乡镇安全设施和劳动条件。
(四)把好乡镇企业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关,对无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和防尘防毒设备的项目不准其投产。
(五)本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十一、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二)把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组织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落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
(三)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机构和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本系统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定期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四)认真组织、加强对干部、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经常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认真研究重大事故隐患,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重要问题要及时上报。
(六)对本部门直属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积极参与调查和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应赶赴现场抢救。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察。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察制度,把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劳动保护监察的措施。
(三)组织对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监察,并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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