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