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资质升级、增项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监督检查,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