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一般以上等级事故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