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车和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企业注册地和拟建生产作业厂点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环境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