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保卫机构负责人;
(三)专、兼职消防人员;
(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