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 消防队接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 火场警戒区内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 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火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灾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
(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