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预拌砂浆有关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等级和用量。
第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写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洒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及专项作业车辆,参照散装水泥车、搅拌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市主管部门,有关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文件。
第二十一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纳入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优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评比各级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项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生产预拌砂浆或质量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一并提交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报告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相关票据、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
建设工程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由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建筑行业诚信管理系统;两次被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两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节能验收、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拌砂浆。
(二)干拌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干拌砂浆也称为干混砂浆。
(三)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预拌砂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