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应当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
申请人应当接受驾驶农业机械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实行定期审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驾驶证,实行每6年审验1次。
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