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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09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 文 号:黔安监办[2010]5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09
实施日期:2010-04-09

  第五十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七节  备 案

  第五十二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备制度。

  报备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报备的有关材料。

  第八节  结 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记载处理结果、执行情况,报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应将缴款单据附在文书后。

  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安全监管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九节  归 档

  第五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材料按照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应当填制《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卷内目录》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五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或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制发《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六十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处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归档卷宗。

  第六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和省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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