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