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以个人名义向约请的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准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诉。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代表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鉴定评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相应的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每个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抽查,一般每2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发送鉴定评审工作征求意见表,以便了解、分析、改进鉴定评审工作,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相关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工作:
(一)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三)鉴定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四)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鉴定评审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许可实施机关。
许可实施机关发现鉴定评审人员有违规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督促鉴定评审机构加强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对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