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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12月0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 文 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12-04
实施日期:2007-01-01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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