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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12月0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 文 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12-04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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