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等矿山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可以由矿山企业领导或技术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尾矿库可以由矿山企业领导、选矿厂负责人或尾矿库技术管理人员现场带班。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