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自治州、县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应急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
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排查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援物资、资金、项目的监管,规范接受救援、捐赠、对口支援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应急处置、救援和突发事件有关现况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对涉及突发事件的谣言、传言,应当及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收集和保护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自治州内举办大型的会议、大型宗教活动和重大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预测、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