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
(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
(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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