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不能自己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设施工的,应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许昌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