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从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能全面履行委托环境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我省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资质,或在省内长期从事环境监理工作,有比较丰富的监理经验,且业绩优秀的技术咨询机构;
(三)应有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10名以上通过环境保护部或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理上岗培训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注册环评工程师;
(四)具备与环境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装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五)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环境监理上岗培训合格证、聘用合同和社保基金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长期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的技术咨询机构应提交已完成管理项目业绩证明30个以上);
(九)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以上(二)(四)(五)项内容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审查备案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乙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关系;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三)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
(四)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项目指定环境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合格的,环境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活动,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限期整改到期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不受理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
(二)未于开工建设前委托开展环境监理的;
(三)未按环境监理要求落实相关环保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