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备案等处理:
(一)环境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伪造、涂改或倒卖、出借备案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重大问题报告职责的;
(六)环境监理报告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验收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确因环境监理责任而发生较大环境问题的;
(八)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环境监理职责的。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批评,严重的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职责的;
(三)参与编制的环境监理报告经审查有虚假内容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撤销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五年不得再次提出从事环境监理工作的申请。
被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上岗培训,不得在本省从事环境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