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单位应在各级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专项设计方案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未通过的,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同意煤矿进行监控系统的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选用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四证一标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
第十四条 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 GB50174-2008)B级机房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462-2008)的要求。
安全监控系统中断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机房称为B级机房,其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房的使用面积应根据电子设备的数量、外形尺寸和布置方式确定,并应预留以后业务发展需要的使用面积。机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式确定:
1.当电子信息设备已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K∑S
式中:A-机房使用面积(m2)。
K-系数,可取5-7。
S-电子信息设备的水平投影面积(m2)。
2.当电子信息设备尚未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FN
式中:F-单台设备占用面积,可取3.5-5.5(m2/台)。
N-主机房内所有设备(机柜)的总台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