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