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发 文 号:化督发(1995)904号
发布单位:化督发(1995)904号
.4 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称量的1.5~3倍。衡器校验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8.2.2.5 充装现场应有遮阳设施,防止阳光直接照射钢瓶。
8.2.2.6 液氨钢瓶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8.2.2.6.1 应具有《化学危险品准运证》的运输单位承运;
8.2.2.6.2 运输的车辆应挂有规定的“危险品”标志,并备有灭火器材;
8.2.2.6.3 钢瓶必须配戴瓶帽、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滚、滑、碰;
8.2.2.6.4 严禁在同一车上装载两种不同可燃气体、液体和助燃气体的钢瓶;
8.2.2.6.5 夏季运输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曝晒。
9. 防火防爆、防尘防毒
9.1 防火 防爆
9.1.1 一般要求
9.1.1.1 必须加强火源管理,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动火制度”的规定,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9.1.1.2 认真执行本规程“2.7”规定。
9.1.1.3 禁止无阻火器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域。
9.1.1.4 禁止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服。
9.1.1.5 从事明火作业和属于易燃易爆岗位工作的各种职工必须穿戴规定的劳动保护服装进入生产岗位。
9.1.1.6 易燃易爆物品应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地点,办公室和更衣室内不准存放酒精等易燃液体。应随时将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的擦洗材料,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
9.1.1.7 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安全通道内搭建筑物或堆积各类物资。
9.1.1.8 设备、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阻燃材料,并应防止可燃液体渗入保温层。
9.1.1.9 严禁在高压线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9.1.1.10 危险品仓库、气柜、主配电设备、高大建筑物和高大设备等必须装设避雷装置。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检查测试。
9.1.1.11 禁止在易燃易爆场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9.1.1.12 应根据需要在车间、厂房等处设有事故照明、事故排风和备用安全电源。
9.1.2 生产装置的防火防爆措施:
9.1.2.1 厂房的建筑、易燃物品的贮存与生产工艺装置的平面布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的有关要求。
9.1.2.2 生产车间电气设备的布置和安装(包括临时用电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场所电气安全规程》中防火防爆要求。
9.1.2.3 在生产系统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温度、压力等检测仪表、声光报警器和事故停车联锁装置。
9.1.2.4 在高、低压系统之间应设置止逆阀等安全装置,并应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自动(或手动)泄压排放设施。
9.1.2.5 所有放空管均应有引至室外的导管,并高出厂房建筑物。设在露天设备区内的放空管,应高于附近有人操作的最高站位2米以上。可燃气体的放空管,必要时应设置安全水封或阻火器。放空管应在避雷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9.1.2.6 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设备,应安装安全阀或爆破板(防爆膜),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
9.1.2.7 必须认真控制生产工艺各环节的氧含量,不准超过规定。
9.1.2.8 生产、贮存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设备和管道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有关防静电措施,应执行《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
9.1.2.9 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应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9.1.3 动火规定
9.1.3.1 企业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工作的需要,在厂区内划分固定动火区或禁火区。
9.1.3.2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必须是:
9.1.3.2.1 距离易燃易爆厂房、设备、管道等不应小于30米,并处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9.1.3.2.2 生产正常放空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固定动火区不得有管沟、电缆沟等。
9.1.3.2.3 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不准堆放易燃杂物,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9.1.3.2.4 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与危险源隔开,门窗要向外开,道路要畅通。
9.1.3.2.5 固定动火区的划定,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厂安全部门登记审批。
9.1.3.3 厂区内除固定动火区外,其它均为禁火区。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使用电钻、砂轮、角向磨光器等可产生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作业,都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许可证。
9.1.3.4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必须符合下列手续:
9.1.3.4.1 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区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按本规程“特殊动火”执行。
9.1.3.4.2 在易燃易爆车间、岗位、设备、管道及周围动火称一类动火。一类动火由厂安全部门审批。
9.1.3.4.3 在固定动火区和一类动火范围以外的动火,或在一类动火范围内从事非焊接切割作业产生火花的作业或抬拿高温物料等工作,称二类动火。二类动火由动火所在车间审批。
9.1.3.4.4 具有特殊危险作业和区域的动火为特殊动火。特殊动火由厂安技、消防部门审查并报请生产厂长、总工程师批准。必要时消防车、救护车在动火现场待命。
9.1.3.4.5 认真逐项填写动火证各项内容。动火许可证在批准期间和范围内使用,超过规定动火时间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9.1.3.5 动火的各级负责人,必须做好如下安全工作:
9.1.3.5.1 动火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动火前详细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9.1.3.5.2 动火执行人在动火前,必须向现场当班化工班长呈验动火许可证,经确认审批手续齐全、措施落实并经签字后方可动火。
9.1.3.5.3 动火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通知停止作业。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检查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9.1.3.5.4 化工班长(或工段长)在动火作业中,如发现生产系统有紧急情况或异常,必须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9.1.3.5.5 动火分析人必须在动火许可证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并签字认可。
9.1.3.6 动火分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执行有关标准,并符合本规程“7”的要求。
9.1.3.7 一切动火工作,应采取安全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动火前期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9.1.3.7.1 设备管道经化工处理合格。必须切断气体或液体来源,进出口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绝,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联接管道,设备内部的易燃易爆物质彻底清除。置换彻底,不留死角。
9.1.3.7.2 动火现场周围易燃易爆物清除干净,附近的水封、阴井、阴沟无可燃气体散发,道路畅通。
9.1.3.7.3 动火监护人员及消防器材等到岗就位。
9.1.3.7.4 如进入设备动火,还必须办理“入罐作业许可证”。
9.1.3.8 动火施工中还必须执行下列安全规定:
9.1.3.8.1 一切可以移动或可以拆卸的生产设备、管道、部件应移到固定动火区进行。
9.1.3.8.2 动火现场10米以内,不准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和刷漆等施工作业。
9.1.3.8.3 动火使用的设备、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完好。不许在设备、工艺管道上搭接电焊零线(二次线)或在上面试火。
9.1.3.8.4 氧气瓶、乙炔瓶应离动火点10米以上。不准将氧气瓶、乙炔瓶放置在化工管架、动力架空线下方。
9.1.3.8.5 六级以上大风或恶劣气候,应停止高空动火。
9.1.3.8.6 高处动火要用装盛焊渣的接火盘;或装设铁皮、石棉布围栏,防止火星飞溅,捕集焊渣。动火前自上而下进行检查,在动火垂直下方10米范围内不准存放易燃物品,也不准有可燃气体、液体排放。
9.1.4 消防
9.1.4.1 企业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9.1.4.2 企业的消防设施和组织应根据工厂规划及邻近有无消防协作条件等综合考虑,按消防部门的要求配置。
9.1.4.3 生产区主要道路的路边应安装消火栓,其间距和保护半径不宜超过120米。地下消火栓应设有明显标志。
9.1.4.4 企业应设立主消防室,配备适用的灭火器材和消防战斗装备。
9.1.4.5 除设置全厂性的消防设施外,企业还必须在生产工段、变配电所、仓库等场所按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器材。
9.1.4.6 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明显、易拿取又较安全的地方,其周围不得有障碍物或堆放杂物,道路畅通。
9.1.4.7 必须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岗位人员懂得消防器材性能、用途及操作方法,并做到“四定”(定点、定时、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器材处于良好备用状态,不准挪作它用。及时检查,将空瓶、失效的消防器材清理补足。
9.1.4.8 消防器材及一切消防设施,均涂红色标志。
9.1.4.9 应充分利用水蒸汽、氮气进行灭火。主要的工艺装置,应装设固定或半固定式的消防水蒸汽灭火管线。
9.1.4.10 发生火灾时,现场人员应立即进行灭火和报警。化工车间、工艺设备发生火情,必须迅速向现场值班、调度及有关领导报警,及时从工艺上进行紧急处理,防止灾情蔓延扩大。
9.1.4.11 发生工艺火灾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切断可燃气体来源,有条件的通入蒸汽、氮气灭火,切忌误操作,严防发生二次灾害和次生灾害。
9.1.4.12 电气设备、线路着火,扑救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用水或其它导电性的灭火剂灭火。
9.2 防尘 防毒
9.2.1 一般要求
9.2.1.1 企业必须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防尘防毒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9.2.1.2 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贮存、运输与使用,必须加强管理,防止粉尘、毒物泄漏和扩散,使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和“三废”排放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9.2.1.3 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生产岗位,必须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使作业场所的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要求。
9.2.1.4 对长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和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解决。
9.2.1.5 防尘防毒设施投用后,应及时对技术效果进行鉴定和总结,并建立技术档案。对防尘防毒设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不得任意停用、挪用和拆除。
9.2.1.6 凡新建项目设计和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三废排放标准”。防尘防毒设施及“三废”治理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9.2.2 防护措施
9.2.2.1 积极采用无毒或低毒原料代替有毒或高毒原料。
9.2.2.2 对产生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要加强维护,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
9.2.2.3 一切有粉尘的作业,必须积极采用湿法操作和隔离操作,减少与尘毒物质的接触机会。粉碎矿石和煤焦作业,应逐步实现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
9.2.2.4 一切有尘毒的作业点,必须加强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管理,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换气。
9.2.2.5 有尘毒作业的岗位,现场应设置防护和急救器具专用柜,配备足够的防尘防毒器材。防护器材必须加强管理,岗位人员要通过培训,做到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会使用,会维护保管,会处理故障。
防护器材的配备按下列规定执行:
9.2.2.5.1 每个有毒岗位设置事故柜一个。
9.2.2.5.2 每个事故柜配备符合质量要求的空气呼吸器或氧气呼吸器二台,厂内库存空(氧)气呼吸器钢瓶数量为现场配备的有空(氧)气呼吸器的二倍。
9.2.2.5.3 每个事故柜配备过滤式防毒面具(配4#、5#滤毒罐),其防毒面具的数量应超过岗位每班生产值班人员的数量。
9.2.2.5.4 每个有毒有害物质车间,配备2~3套长管式防毒面具。
9.2.2.5.5 厂医务室应配备苏生器、担架等急救器材。
9.2.2.6 进入盛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有关规定。
9.2.2.7 在有毒气体设备、管道抽加盲板时,必须戴适用的防毒面具。
9.2.2.8 盛装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容器,在贮运过程中严防泄漏扩散,容器外部必须有警告标志。
9.2.2.9 剧毒物品的保管、使用要建立严格的收发制度,放置在专用柜(室)内,要双锁双人双台帐保管,并执行双人运输、双人投料的规定。
9.2.2.10 生活用水、用汽,必须与生产用水、用汽彻底分开,防止生产系统有毒物质串入生活水、汽系统。
9.2.3 防护监测及中毒抢救
9.2.3.1 企业应定期检测作业场所空气中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岗位监测点及检测次数,应按“小氮肥厂主要监测点和测定周期”执行。企业应设置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专职人员。
9.2.3.2 车间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应按“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测结果按月送交生产车间和安技、环保、卫生部门,并及时在尘毒岗位上公布。
9.2.3.3 当作业场所(车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时,应认真查找原因,责成专人负责,及时处理。
9.2.3.4 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岗位职工,应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9.2.3.5 企业应加强对有毒有害岗位职工的工业卫生教育,提高自身保护能力,建立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系统和方案,强化联络和报告制度。
9.2.3.5 企业应加强对有毒有害岗位职工的工业卫生教育,提高自身保护能力,建立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系统和方案,强化联络和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