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