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根据需要向报备机关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可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九条 备案机构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案件予以登记,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报备机关。
第十条 备案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备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建议报备机关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二)做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三)事实不清的;
(四)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职权的;
(八)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第十三条 报备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报备机关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撤销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的,报备机关应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结案情况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状况,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