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露台、阳台、天台等露天部位堆放物品,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场(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广告牌(匾)、灯箱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及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坠落、脱落或者风吹飘落、倒塌等危及铁路安全。
第十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安装监控高空抛物等行为的电子设备。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向高速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或者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的,责令立即改正,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1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房屋拆除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影响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的露台、阳台、天台等露天部位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场(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广告牌(匾)、灯箱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及其他设施存在坠落、脱落或者风吹飘落、倒塌隐患的。
第十五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本市无管辖权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