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有关说明;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租赁、借用活动场所协议书或者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证明。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安全协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七日内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现场查验活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同一活动场所申请举办多场次相同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一次性安全许可,但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对每一场次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防暴和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需要,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依法不予安全许可;已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承办者,给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的五日前书面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的三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发放的准予举办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及时通告,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对活动场所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
实施现场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安全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安全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工作人员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限期或者立即改正。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依法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情景模拟演练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应急预案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不得将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三)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或者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宣传交通管制、活动场所秩序、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四)入场、退场时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及时疏导;
(五)组织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进行看护;
(六)在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禁止使用小型飞行器和空飘物;
(八)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不得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
承办者发现入场人员达到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采取疏导措施;发现持有假票证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承办者可以采取实名售票、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搭建、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进行检验、检测。专业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负责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
承办者可以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安全风险等级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将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许可或者安全检查;
(二)发现安全隐患不依法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整改;
(三)要求承办者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专业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活动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民自发进行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做好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
(二)其他重大节日的庆祝、庆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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