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01日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6-01

(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足额补贴;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车辆购置、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延续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或者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设施,或者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电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受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的城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