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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文化中内含的法律底线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6月27日

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如上海地铁四号线因渗水导致居民楼倾斜后而给付居民的赔偿金。又如重庆去年“12.23”特大井喷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遇难者人数更是达到触目惊心的243人,赔偿了受灾的30个村中, 334个社,3755户居民,中石油共累计支付赔偿金超过3400万元。

容易让我们产生误会的是:似乎只要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就不能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了?而且,我也不是领导,不怕追究行政责任。这是不对的,一方面,这是将法律狭隘化的理解: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就是处罚(这固然和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水平有关)。而西方法的观念主要是以权利为轴心的。另一方面,法的表现形式是极为丰富的,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叫“法”的东西,也包括各种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等机关制定叫“规章”“条例”的东西(如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它们也设定义务,只不过,它们不能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罢了。同时,这些条例的规定更细化,如前述条例,第六十条就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条例中连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此类的施工设施都有细致的规定,只不过,受种种限制,在目前,建筑行业还没有认真学习贯彻此类法规规章。但这只是时间问题,作为全国最大水利工程的建设者,我们理应走在全国的前列,亡羊补牢,痛定再来思痛的局面是谁也不愿看到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政府也开始引进西方“引咎辞职”等相关制度,开始追究更高层领导的行政责任。如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302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措施,并提到“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场经济直接导致了市民社会的强化,而市民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道德价值取向变化无常,只有法律,因为其代表更多数的利益及其独有的价值观和强制性,从而可能成为共同的信仰。故大型工程安全文化建设一方面在于从根本上树立忧患意识,作一番反危机的文化重铸。另一方面,应清晰地将法律纳入视野,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认识事故灾害,来认识法律的文化和价值。三峡,关系到整个长江中下游流域安全,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意义,说安全减灾也是生产力毫不为过,作为三峡建设者,我们就更要呼唤和强调质量安全,要充分意识并利用法律在安全文化的警策性作用,使法律的责任感也成为一个真正的精神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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