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业者安全文化知识缺乏,技术素质不高
大量事故调查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发生的伤亡事故中70%一80%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三违)造成的。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员工都存在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掌握不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安能力低下的情况。
(四)管理混乱、监管不力、执法不严
我国目前与生产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类法律、条例已经多达上百个,但是,即使在事故频发的今天,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既有煤矿生产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况存在,也有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主体不依法行政的情形发生,甚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大量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更多的是在安全事故已经酿成以后才加以追究。
(五)乡镇小煤矿、非法经营煤矿及官煤结合的存在
目前我国约有2.6万个煤矿,其中2.3万个是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它们点多面广、分布在全国各地,并且多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形式出现,在用工制度上以农民轮换工为主,流动性大又缺乏相应的培训,操作技能和自主保安意识都较低。在每年发生的煤矿事故中,乡镇煤矿占70%,而重大或特大事故占80%。此外,在煤炭生产领域还有拥有资源配置权的部门或个人的介入,官煤结合,官员贪污受贿、参股分红、兼任矿主,成了违法矿主们的保护伞,导致非法煤矿大量、无序的存在,而任何一种形式的违法违纪都可能会将夜以继日辛苦工作的矿工们推向死亡。
三、借鉴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经验。实现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
(一)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首先,要修改《矿山安全法》。作为煤矿安全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所出现的不足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修改:应健全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I、1的职权和执法程序,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矿I』J安全生产监管中的地位,厘清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应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完善矿1IJ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禁止检查前事先通知和禁止监督监察人员从事或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制度,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应确立矿工健康保护原则,明确规定维护和保障矿工健康权是国家和矿山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以切实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权益。应强制性地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矿工进行工伤社会保险,以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加紧制定《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但相对于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仍是粗线条,监督性法律规范少于管理性规范,管制性措施少于服务性措施,程序性规范少于实体性规范,重治标而轻治本,重事后补救而轻事前预防,所以需要制定和颁布《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再次,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消除法律空白。将“瞒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提高最高刑期。
(二)严格执法
第一,严格安全监察执法。借鉴美国独立、垂直的安全监察体制,严格监察执法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员队伍的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员的选任制度的规定选拔煤矿安全监察员。对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确保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高效、健康运转。认真制定监察执法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在监察执法工作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运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重、特大事故责任者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对待不同的企业雇主,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那些认真遵守法律,积极制定健康和安全计划的雇主,采取建立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提供特别资助;对于那些没有制定有效的安全计划,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安全的企业,则强化监察,并加重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罚力度,对其蓄意违法的行为给予法定最高限度的处罚。第二,严惩违法。参照美国法律,使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提高煤矿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让煤矿主动将处理事故的成本放到事故预防上去,变被动安全为主动安全。依法加大对非法煤矿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官煤勾结,对那些借权力入股、为黑心矿主提供保护的政府官员,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第三,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强化源头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监察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严把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准入关,严格执行办矿审批制度和采矿许可制度,杜绝办矿失控,任意布点,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的转变。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进行举报奖励。煤矿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人民群众作为国家权利的享有者理应积极参与其中。为了调动广大的社会成员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法》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要使这一权利有效行使,必须增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及时举报企业生产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导生产企业对重大隐患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整改,严防事故的发生。借鉴美国的做法,煤矿安全监督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吸收煤矿职工参加。其次,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后矿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及时的保障,所有煤矿应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于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若煤矿企业负责人在事故后逃逸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即根据实际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事故,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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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显政.美国煤矿安全监察体系[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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