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报管理)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所属单位,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两份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中一份由区县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其他用人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矿企业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两份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其中一份由区县上报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用人单位在上报后如发现填写有误,应向原申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申报表后,依程序重新申报。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文本申报表,依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重新申报。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内容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水平和管理状况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将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在每年年底前汇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九条 (申报时间)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日之内,出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十条 (变更申报)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的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生产经营活动终止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申报费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开展对全市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的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对区县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对区县申报工作的考核。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奖惩)对积极参加职业病危害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和管理工作突出的用人单位,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
对于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申报,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有关条 款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安全生产方面的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附则)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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