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还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的规程、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指令书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概述、类别和等级;
(二)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和目标;
(三)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单位和督办单位。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同时下达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有关单位接到决定后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一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全部实行市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政府三级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各级政府和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数据库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销号的滚动监管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要建立日进度表,治理进度情况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由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